计量法在砝码,砝码,铸铁砝码中的运用 上海众渊砝码厂2018.11.30 计量法在砝码,砝码,铸铁砝码中的运用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布行) 目 录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有利于、贸易和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采用单位制。 单位制计量单位和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法定计量单位。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GWY公布。非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GWY制定。 第四条 GWY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GWY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GWY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卫生、环境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GWY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须按照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计量检定系统表由GWY计量行政部门制定。计量检定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检定规程由GWY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由GWY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GWY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返回目录] 第十二条 、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须具备与所、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器具》或者《修理计量器具》。、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计量器具》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本单位未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须经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 第十四条 未经\计量行政部门,不得、销售和\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须对、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的计量器具,须经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第十七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计量器具》或者《修理计量器具》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经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计量器具》、《修理计量器具》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人民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 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计量法在砝码,砝码,铸铁砝码中的运用 |